(2015)济中立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许安长与秦承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安长,秦承富,靖心辉,刘来永,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安长,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承富,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心辉,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刘来永,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原审被告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邢冯燕,董事长。上诉人许安长与被上诉人秦承富、靖心辉、原审被告刘来永、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安长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8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许安长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当事人亦未就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秦承富、靖心辉(供应方、甲方)与被告许安长、洪天政(需方、乙方)、被告刘来永、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乙方购买甲方木方、木胶板。该合同第八条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长清法院执行。”上述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被告许安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许安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许安长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合同约定由长清法院执行不应包含管辖的含义,当事人未就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秦承富、靖心辉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述买卖合同主张买卖欠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交由长清法院执行。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被上诉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