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如华诉被告沈国才、张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华,沈国才,张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朱如华。委托代理人赵道贤。被告沈国才。被告张书红。原告朱如华诉被告沈国才、张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才、张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如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第一年还款10000元,第二年还款10000元,其余40000元分两年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国才、张书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沈国才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如华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分四年付清,头一年壹万,第二年壹万,其余分2年付清。沈国才;2011.7.28”。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国才、张书红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讼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如华提交的被告沈国才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国才借到原告6万元,有原告朱如华提交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才、张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沈国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书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沈国才、张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才、张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如华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沈国才、张书红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沈国才、张书红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