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岳有田、秦高强、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岳有田,秦高强,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45号原告: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有��。被告:秦高强。被告: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昌宁,经理。原告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岳有田、秦高强、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桂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茂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秦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有田、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九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13时22分许,谭长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皖PC7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S215线省道由绩溪往宁国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26km+110m路段,在超越前方赵小青驾驶的皖PW16**号小型轿车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对象行驶的岳有田驾驶的皖P3A7**号中型普通房客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皖PC7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车身逆时针旋转追尾,又与皖PW16**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谭长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青不承担责任。皖P3A7**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秦高强,挂靠在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共计花费维修费38700元、定损费25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服务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50元,本案��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在另外一案已经用完。原告主张车损费、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秦高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岳有田、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宣城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车损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经评估损失为38700元;证据3.维修费发票一张、定损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损失4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证据1.(2013)宁民一初字02339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5000元;证据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被告岳有田、秦高强、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举证质证:秦高强、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对宣城九鼎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车损价格过高;对证据3车损发票费用过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宣城九鼎公司、秦高强对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举证均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宣城九鼎公司所举证据1、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所举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宣城九鼎公司所举证据2、3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13时22分许,谭长林驾驶皖PC77**��轻型专项作业车,沿S215线省道由绩溪往宁国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26km+110m路段,在超越前方赵小青驾驶的皖PW16**号小型轿车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对象行驶的岳有田驾驶的皖P3A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皖PC7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车身逆时针旋转甩尾,与皖PW16**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定:谭长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青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皖PC7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宣城九鼎公司。皖P3A7**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秦高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致皖PC77**号车辆损失给原告宣城九鼎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38700元;2.施救费4000元;3.拖车费300元;4.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45500元。同时查明,案外人赵小青因本起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5000元,合计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宣城九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皖P3A7**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案外人赵小青的损失,且原告宣城九鼎公司亦未诉请要求赵小青及其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宣城九鼎公司的��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为45400元(45500元-100元),因被告岳有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620元(45400元×30%),此款可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宣城九鼎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岳有田、秦高强、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有田、宁国市胡乐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0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九鼎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