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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爱群与陈应太、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群,陈应太,钱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周爱群(曾用名周爱琴),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太,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钱惠英,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周爱群诉被告陈应太、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周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太、钱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群诉称:2013年5月9日,陈应太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周爱群借款3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陈应太与钱惠英借款期间系夫妻,事后陈应太与钱惠英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陈应太、钱惠英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陈应太、钱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爱群经其妹妹周爱云介绍认识陈应太,2013年5月9日,陈应太向周爱群借款30000元,并相应金额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1996年12月14日陈应太与钱惠英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周爱群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身份信息以及周爱群庭审陈述在卷,经举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周爱群与陈应太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系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法陈应太可以随时返还,周爱群可以催告陈应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爱群要求陈应太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惠英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应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爱群知晓该约定。陈应太向周爱群借款时,与钱惠英仍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周爱群要求钱惠英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太、钱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爱群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陈应太、钱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董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