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方江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江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王文龙,曹兰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9号原告方江钦。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金玲清。委托代理人张余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被告王文龙。被告曹兰江。原告方江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王文龙、曹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曹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江钦诉称:2014年7月21日1时02分许,被告曹兰江驾驶浙g×××××小型轿车(车载被告王文龙),沿21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10省道64公里700米地段时,与对向沿2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载方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方俊、曹兰江、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兰江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129425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264489.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文龙、曹兰江承担赔偿;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王文龙、曹兰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4、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交通事故损失结论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生活保障手册,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愿意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按照104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待核实了失地农民手册之后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文龙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承担。该起事故属于酒后驾驶和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本被告无需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险业务批改申请书两份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被告与王文龙所有的车辆之间的保险关系;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驾驶人有饮酒后以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3、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免除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王文龙。被告王文龙、曹兰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没有载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及金额的确定方法,且零配件的项目均为手写,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不合理,其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责任免除说明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1日1时02分许,被告曹兰江饮酒后驾驶被告王文龙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车载被告王文龙),沿21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10省道64公里700米地段时,与对向沿2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载方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方俊、曹兰江、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兰江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为逃避酒精检测逃跑。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兰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路,与对向车道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颈6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颅底骨折、软组织伤,共花去医药费21622.70元。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16日,经浦江县价格论证中心评估,浙g×××××小型轿车车损为129425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29425元,并为此花费估价费5200元。另查,原告系失地农村居民。被告曹兰江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文龙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将酒后驾驶约定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王文龙于2014年6月26日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意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方俊的损失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物质及精神损害。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2880元(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误工费9360元(104元/天×90天)、交通费1180元(20元/天×59天)、车损12942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2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1189.70元。被告曹兰江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文龙将机动车交于被告��兰江酒后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曹兰江承担80%,被告王文龙承担20%。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同意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已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将饮酒驾驶机动车约定为其免责事由,且已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王文龙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太平洋财险路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方俊509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金75702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6712.7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损12742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155187.70元,由被告曹兰江赔偿124150.16元(155187.70元×80%),由被告王文龙赔偿31037.54元(155187.70元×20%)。被告曹兰江、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江钦人民币106002元。二、被告曹兰江赔偿原告方江钦人民币124150.16元。三、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方江钦人民币31037.54元。四、驳回原告方江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3.50元,由原告方江钦承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1055.50元,被告曹兰江承担1236元,被告王文龙承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7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