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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光翠与邓赐磊,张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张陈杰,邓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廖光翠,女,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陈杰,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邓赐磊,男,生于1991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廖光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5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翠诉称,2013年12月26日22时45分,被告张陈杰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9××××小型轿车,从开县白鹤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向沈来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来明、原告廖光翠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5002341201305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陈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沈来明、原告廖光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髌骨、胫骨平台骨挫伤;2、右膝部皮肤裂伤;3、右小腿皮下血肿;4、右手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渝F9××××小型轿车为被告邓赐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7700元(150元/天×11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84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张陈杰垫付的。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该由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赔偿的部分,原告已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不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原告与被告邓赐磊、张陈杰自行约定,并非交警部门按责任划定。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误工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张陈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原告已协商好了赔偿金额,在本案中我只承担诉讼费。渝F9××××小型轿车为被告邓赐磊所有,由其借给我用的。被告邓赐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陈杰和我与原告已协商好了赔偿金额,在本案中我不赔偿。渝F9××××小型轿车为我所有,由我借给被告张陈杰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45分,被告张陈杰持C1类驾驶证,驾驶其借来的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小型轿车,从开县白鹤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沈来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廖光翠相向行驶,因被告张陈杰未按规定超车,与沈来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来明和原告廖光翠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5002341201305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陈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沈来明、原告廖光翠不承担责任。12月27日原告廖光翠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髌骨、胫骨平台骨挫伤;2、右膝部皮肤裂伤;3、右小腿皮下血肿;4、右手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嘱右小腿局部血肿继续热敷等物理治疗,避免局部皮肤损害、感染等;2、患者患肢多处骨挫伤,嘱继续支具固定,以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膝踝功能锻炼;3、适当加强营养、均衡饮食,利于康复;4、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廖光翠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2、原告廖光翠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在保期内。本案原、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沈来明就交强险的赔付比例已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的部分,先赔付沈来明,有剩余部分再赔付原告廖光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治疗记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光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陈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渝F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廖光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与被告邓赐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廖光翠不要求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在本案中赔偿,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原、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沈来明就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赔付比例已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的部分,先赔付沈来明,有剩余部分再赔付原告廖光翠。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廖光翠的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廖光翠主张的误工费为150元/天×118天=17700元;被告方有异议。原告从事爱心亭副食经营,有爱心亭经营助残帮扶协议证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其本人工资标准可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32919元/年计算;误工的天数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即3个月,加上住院28天,共计118天。误工费应为32919元/年÷365天×118天=10642.31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廖光翠主张100元/天×28天=2800元;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举证,被告认可80元/天,故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廖光翠主张500元;被告方提出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并无争议,按30元/天×28天=840元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廖光翠主张的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按300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廖光翠主张的1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廖光翠主张3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10642.31元;2、护理费224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7622.31元。关于具体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陈杰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3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限10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另一伤者沈来明10000元,故该项目下不赔偿原告(伤者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限110000元内)项目下负责已赔偿本案的另一伤者沈来明93742.5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误工费10642.31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400元4=13282.31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赔偿费用承担13282.31元【110000元-93742.54元=16257.46元>13282.31元(伤者约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赔偿费用4340元,因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100000元内)赔偿4340元。余下费用,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光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282.3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光翠余下损失4340元。三、驳回原告廖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陈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陈杰直付原告)。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砾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