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08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雪(系张某之妹),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苏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28日在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10万元;第五条约定:男方应支付女方的款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不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我多次催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10万元。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苏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张某10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苏某应支付张某的款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张某以履行期限届满后苏某尚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苏某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苏某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10万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苏某履行了该支付义务,故张某要求苏某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0万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苏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某向本院缴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