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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付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第一中学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系中专同学。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6月,被告付某因经济债务等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付某完全抛弃了应当履行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被告付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告付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失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两份、准格尔旗第一中学及准格尔旗公安局沙圪堵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被告付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 琴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苏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