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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PK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金生等人证言、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