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转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孝感市交通大道鸿博大酒店308房间向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0颗,收取毒资1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收缴被告人汪某在黄鹤楼香烟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9颗。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共计69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为6.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方某、邱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关于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