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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17日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决定没收所有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和没收所有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住地从事医疗活动,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先后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17日2次对被告人赵某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继续在上述地点进行非法医疗活动时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陈某、张某、贾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书证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赵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无锡市南长区某街道某号内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次以后,2014年1月20日再次在上述地点非法行医时,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当场查获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所犯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后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