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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谢景培与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景培,庞某,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再终字第4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景培。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董二香,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庞某之妻。申诉人谢景培与被申诉人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景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菏检民监(2014)371700000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菏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谢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申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二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景培、庞云喜以庞某、谢颂典、曹县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为被告起诉至曹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之子庞红鹏到被告家中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小狗咬伤,之后到谢颂典处打了5针狂犬疫苗。2012年2月13日庞红鹏因小腿疼痛到河南省兰考东方医院诊治,后转院到兰考县妇儿医院、开封市儿童医院,确诊为狂犬病,已无法治疗,当日死亡。被告庞某饲养的小狗缺乏管理,致使庞红鹏受伤,谢颂典使用了楼庄乡卫生防疫站和曹县卫生防疫站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没有起到预防作用,造成庞红鹏死亡。诉请被告庞某以及谢颂典、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5万元。因与谢颂典、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其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75258.45元。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谢景培之子庞红鹏到被告家中玩耍,把刚满月的小狗往地下摔,小狗被摔疼,就咬了庞红鹏,当时没出血,被告之妻交给原告谢景培300元去打防疫针,过了几天,谢景培退还150元,说打针没用完。过了半年,庞红鹏死亡,这与被告的管理无关,因为出事那天被告外出打工没在家,况且,庞红鹏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如此对待小狗,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领其去打预防针,由于疫苗有问题,造成庞红鹏死亡,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谢景培之子庞红鹏在被告家中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小狗咬伤小腿,被告之妻董二香知道后,交给原告谢景培300元去打防疫针,随后原告谢景培领庞红鹏到谢集卫生室,谢颂典为其打了5针狂犬疫苗,原告谢景培将剩余疫苗款150元又退还给被告之妻。庞红鹏所使用疫苗未起应有作用,2012年2月13日庞红鹏因小腿疼痛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诊治,诊断:1、狂犬病?2、重症脑炎?,支付医疗费300.84元,当天又转院到开封市儿童医院,诊断:狂犬病。因病情危重,庞红鹏未住院治疗,当日死亡并土葬。为防止疫情扩大,原告谢景培及其女儿庞某某、婆婆郑某某均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支付疫苗费用1280元。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庞某以及谢集卫生室负责人谢颂典、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谢颂典、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庭外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其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75258.45元。因庞红鹏户籍在其叔叔庞云喜名下,庞云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庞云喜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谢景培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00.84元,疫苗费用128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20),丧葬费19057元(38114/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因被告庞某及谢颂典、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共计192677.84元。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庞红鹏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原告谢景培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庞红鹏受伤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5﹪的监护责任。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谢景培申请撤回对谢颂典、楼庄乡卫生防疫站、曹县卫生防疫站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庞某仅对自己的赔偿份额承担责任,且被告庞某在庞红鹏被咬伤后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出钱为庞红鹏打防疫针,因疫苗问题未得到有效保护,造成庞红鹏死亡,故被告庞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25048.12元(192677.84×65﹪×20﹪)。被告庞某提出庞红鹏因摔小狗被咬伤,自身有过错,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某赔偿原告谢景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48.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被告庞某负担560元。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庞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庞红鹏自身存在过错,应推定庞红鹏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庞某没有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以“庞某在庞红鹏被咬伤后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出钱为庞红鹏打预防针”为由,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远低于监护人承担35﹪的监护责任,对二者责任划分失当,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庞某承担的赔偿款数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庞某对于庞红鹏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是因造成庞红鹏死亡的全部赔偿款的20﹪,即192677.84×20﹪=38535.57元,而不是192667.84元×65﹪×20﹪=25048.12元。因此,原审判决计算庞某承担的赔偿款数额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景培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审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庞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庞红鹏自身存在过错,应推定被侵权人庞红鹏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庞某在本案中没有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以“庞某在庞红鹏被咬后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出钱为庞红鹏打预防针”为由,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远低于监护人承担35﹪的监护责任,对二者责任划分失当,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庞某承担的赔偿款数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庞某对庞红鹏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是造成庞红鹏死亡全部赔偿款的20﹪,即192677.84元×20﹪=38535.57元,而不是192677.84元×65﹪×20﹪=25048.12元。因此,原审判决计算庞某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应依法纠正。被申诉人庞某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判数额已经执行完毕了。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庞红鹏系未成年人,其母亲谢景培即是其监护人,对于庞红鹏受到的伤害,谢景培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谢景培承担35﹪的监护责任,庞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庞某对庞红鹏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是因造成庞红鹏死亡全部赔偿款的20﹪,即数额是38535.57元(192677.84元×20﹪)。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庞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驳回原告谢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被告庞某负担560元。”二、变更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庞某赔偿原告谢景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48.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被申诉人庞某赔偿申诉人谢景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853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