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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东一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东一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房,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特公司)与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宏特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新A972**号翻斗车送至我公司修理。我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后,经被告确认,花费材料费、修理费合计1127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材料费112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新A972**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至原告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2012年12月底,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修理费、材料费合计112713元,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照片复印件1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支付修理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理了车辆,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材料费1127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材料费112713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12713元,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2713元,给付金额11271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54.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7.13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317.13元,由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277.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