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邝庆新、东莞市谷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明盛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邝庆新,东莞市谷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明盛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邝庆新被告东莞市谷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东明。被告东莞市明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东明。被告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赣州。被告赖世宝被告赖东明被告曾赣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邝庆新、东莞市谷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灯公司)、东莞市明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庆新、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称,被告邝庆新利用其持有的卡号为625xxxx的中银白金卡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业务,并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是2013年JDGDE字293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大额分期额度给被告邝庆新用于支付货款,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及手续费425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被告邝庆新应从使用分期消费次月的账单日起逐月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消费透支等因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BDGDE字2934号,约定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对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义务,但被告邝庆新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信用卡账户出现逾期超过6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邝庆新信用卡账户已逾期超过60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邝庆新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相关费用,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邝庆新向原告偿还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欠款本金494803.8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6日止分别为3496.06元、2942.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书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邝庆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对被告邝庆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邝庆新、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上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庆新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5xxxx的白金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记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后,被告邝庆新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分期需求为5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率为9%。被告东莞市谷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在被告邝庆新申请办理该业务申请表的“担保人签字(单位由法人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在公章处签字盖指模,并盖有个人私章。被告邝庆新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的“自然担保人资料”一栏未填写任何信息。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邝庆新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2013年JDGDE字2934号,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授予被告邝庆新卡号为625xxxx的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500000元,该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协议书生效日起算;2.原告为被告邝庆新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为50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从被告邝庆新的信用卡中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3.由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2013年BDGDE字29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如被告邝庆新未按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将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要求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均为2013年BDGDE字第2934号。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邝庆新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协议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还包括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均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分别在上述三公司的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加盖指模并加盖私人印章。另外,在上述三份保证合同抬头的主体身份处,分别列了两栏保证人信息,第一栏保证人信息下备注说明“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不适用的请删除”,第二栏保证人信息下备注说明“适用于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形,不适用的请删除”。在第一栏保证人信息处分别填写了赖世宝、赖东明和曾赣州的姓名,但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邮编、保证人配偶信息等处均未填写,且在该栏用手写自右上角划一条斜线至左下角。第二栏的保证人信息处均完整填写了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和富士达公司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邮编、住所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邝庆新发放了5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邝庆新自第四期起连续三期未归还分期款项,原告依照协议宣布全部分期款项提前结清。截止2014年2月6日,被告邝庆新的案涉信用卡拖欠本金494803.81元、利息3496.06元、滞纳金2942.4元。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信用卡交易查询、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邝庆新、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邝庆新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邝庆新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收回全部分期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邝庆新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己实际支出相应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依约为《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亦作为保证人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均在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盖指模,但该签字处明确注明“单位由法人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在未明确表明该三人的签字是代表其个人签字的情况下,三人在公章处签字应视为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名。并且该申请表的“自然担保人资料”处未填写任何资料,也是对以上签名是行使职务行为的印证。第二,借款协议书中写明由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邝庆新之间签订,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章处,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名,亦表明被告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既手写签名又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也不能产生提供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后果。第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抬头的主体信息部分,虽然在第一栏保证人处填写了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的姓名,但在该栏手写划斜线的行为,与备注中的“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不适用的请删除”相呼应,表明删除该栏。且谷灯公司、明盛公司、富士达公司作保证人的一栏信息填写完整,如果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亦作为保证人,是该合同主体的话,不可能只填写姓名,其他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均为空白,即使不填写,也无须划斜线删除。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赖世宝、赖东明、曾赣州也是保证合同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庆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2月6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4803.81元及利息3496.06元、滞纳金2942.4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东莞市谷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明盛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邝庆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51.2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580元,被告东莞市谷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明盛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3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助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利 琴代理审 判员人 民陪审员何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晓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