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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艳侠与孔祥儒、孔令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侠,孔祥儒,孔令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910号原告刘艳侠,女,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丽、王新鹏。被告孔祥儒,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孔令武,男,2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雪滢。原告刘艳侠与被告孔祥儒、孔令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丽,被告孔祥儒、孔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雪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从山上打草回来,走到被告家门口西南角处,发现回家的路被被告阻断,二被告见到原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同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倒地昏迷。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6.27元、误工费902元、护理费1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0091.9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孔祥儒和原告争吵了几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艳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和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6枚,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发生医疗费6436.27元。5、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照片2枚,证明二被告在本次伤害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7、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原告受伤昏迷。8、收条1枚,证明原告受伤雇佣车辆去派出所及去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疾病诊断书有异议,原告损伤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诊断多项疾病与外伤无关。对病历有异议,原告损伤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诊断多项疾病与外伤无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只保护1天的护理费。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该费用与二被告无关,其中有四枚单据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存在用药不合理的地方,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药物不合理。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派出所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厮打情形,只能证明发生过争吵,没有其他证人证明原告陈述是真实的,原告没有明显外伤,与原告诊断相矛盾。对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单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凤、张兰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刘凤证言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刘凤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孔祥儒在公安笔录中认可拉拽刘艳侠,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孔祥儒的妻子刘月琴,证人陈述不真实。对张兰华证言有异议,孔祥儒自认拉原告没有拉住,证人却称没有看到,且当时刘月琴也在场,证人却称没有看到。张兰华与刘艳侠曾发生过纠纷,与原告存在矛盾,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没有其他人在场。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孔祥儒只是跟原告争吵,且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该证据内容真实,询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承包土地相邻。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原告刘艳侠从山上打草背着草回家,走到被告家门口西南角处,发现回家的路被被告阻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孔祥儒从原告身后拉拽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第2前磨牙中龋、左下第1磨牙牙根纵裂、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部软组织挫伤、慢性萎缩性胃炎”,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436.27元。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儒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祥儒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64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902元、护理费1113.64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处方、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艳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891.91元。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孔令武与其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孔令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艳侠医疗费6436.27元、护理费1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902元,合计人民币8891.9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孔令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孔祥儒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