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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学成与王立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成,王立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邓学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立禄,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邓学成与被告王立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成及被告王立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自2009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92000元。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被告已还款10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立禄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全部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王立禄多次向原告邓学成借款。截止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立禄尚欠原告邓学成借款92000元,被告王立禄于当日为原告邓学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王立禄分三次分别偿还借款5000元、2000元、3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王立禄为原告邓学成垫付罚款2500元,被告王立禄要求该款项从借款当中扣除,原告邓学成同意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邓学成给付被告王立禄9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王立禄应当支付原告邓学成借款92000元。后来,被告王立禄分三次偿还10000元,剩余82000元未偿还,扣除被告王立禄为原告邓学成垫付的2500元罚款,被告王立禄应当偿还原告邓学成借款79500元。对于被告王立禄主张全部偿还原告邓学成借款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立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邓学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学成与被告王立禄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原告邓学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学成借款本金79500元;二、驳回原告邓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立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