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丽丽与胡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丽,胡志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1号原告:朱丽丽。委托代理人:包丽蓉。被告:胡志豪。原告朱丽丽为与被告胡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委托代理人包丽蓉、被告胡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丽起诉称:被告胡志豪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等货物。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货款10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豪答辩称:结欠货款108000元属实,但目前无法清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朱丽丽与被告胡志豪素有油墨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000元,且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朱丽丽与被告胡志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丽货款10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胡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