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州东、施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州东,施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州东(别名“陈永恒”,小名“小东”),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0********,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彝良县树林乡树林村唐家沟组*号。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小名“小寻”),无业。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州东、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州东、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方州东、施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星尚KTV无故殴打被害人蒋某和俞某。后被告人方州东、施某强行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百乐小区一河边,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蒋某索要现金,因嫌随身现金少,又胁迫被害人蒋某联系他人索要钱财。被害人蒋某电话联系李某后,被告人方州东、施某以被害人人身安全相要挟,向李某索要现金20000元,后因被害人蒋某逃脱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州东、施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州东、施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州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方州东、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迟某、李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州东、施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州东、施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州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州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