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刘甲,2000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乙,2005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不照顾家庭。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纠纷,难以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甲由被告抚养,孩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刘甲,2000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乙,2005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