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孙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8号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负责人:文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葵。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万豪)诉被告孙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鄂淼,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孙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财务工作。从2013年2月16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2月19日,原告接到律师函一份,称因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委托律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随律师函邮寄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委托律师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任何授权。该律师函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013年2月26日,因被告持续旷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再次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公职司,被告仍然拒收。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两次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送达至被告,通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裁决认可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裁决存在错误。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调整工作岗位应以双方协商为前提,协商不成就拒绝给付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委托送达律师函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告本人的授权,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全全委托律师处理。律师函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订立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财务部。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发工资5,173元;2、补发2012年年终奖4,000元;3、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5,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因不满单位的岗位调整而到岗未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当月实发工资727.9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以原告擅自变更被告工作部门及职位,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2月19日签收该函。2013年2月26日,原告经其工会委员会同意,作出《关于李金玲、张璐、孙葵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处理决定》,以被告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无任何理由且未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向被告补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215.33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原名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于2013年12月10日更名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商变更登记、劳动合同书、通知、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单、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12月起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虽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因不满单位的岗位调整而一直到岗未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补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215.33元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2月19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