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乔叶与郑全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现年42岁,农民,住礼县盐官镇东庄村*组***号。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2014年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郑某某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4个孩子,自小儿子郑某乙出生后,被告无端猜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对原告经常凌辱和打骂,怀疑原告对他不忠,被告为了报复原告,经常吃喝嫖赌,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对四个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07年农历11月,被告提出离婚,因原告在病中,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不见踪影,原告靠打工拉扯四个孩子。现长女郑春艳已出嫁,其他三个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7月原告被被告姐及亲戚赶出家门,原告走投无路,只好带孩子在新疆打工为生。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长达7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甲、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2月生长女郑春艳,已出嫁,1994年5月生次女郑某丙,现外出务工,1998年12月生三女郑某甲(至今未入户),2001年12月生男孩郑某乙,2002年6月原告做绝育手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09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返家,被告不知去向。2011年3月原告去新疆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中断联系。审理中,原告主张孩子郑某甲、郑某乙暂由其抚养,待被告有下落后再追索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礼县盐官镇东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5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互不尽夫妻义务,不履行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孩子郑某甲、郑某乙由其抚养,待被告有下落后再追索抚养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女孩郑某甲、男孩郑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苟鸣鹤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