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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勇与台安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台安县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勇,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台安县粮食局。住所地:台安县梅园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昌,系台安县粮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男,汉族,系台安县粮食局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原告刘勇诉被告台安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台安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1951年12月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粮食系统工作,在城郊粮食管理所工作,粮食管理所是国家名正言顺的事业单位,被告一直以企业待遇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通过信访局、政府、单位等部门进行上访,要求以事业单位待遇给付原告工资。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事业单位待遇给付原告工资每月2980元。被告台安县粮食局辩称:粮食局管理所的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不是事业单位,原告要求按照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是不符合规定的,我们已经给过原告答复,台安县信访局也曾就此事做出过重点信访案件情况说明。原告只能按照企业性质办理退休手续,不能按照行政单位性质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台安县粮食局所属各粮管所成立于1968年,实行库所合一,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原告刘勇,1951年12月参加工作,退休前系粮食管理所干部,于1980年经台安县革委会批准在台安县城郊粮食管理所退休。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刘勇向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事业单位待遇给付原告工资每月29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退休证、台安县信访局作出的重点信访案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勇退休前系台安县粮食局所属粮食管理所干部,于1980年经台安县革委会批准退休。台安县粮食局所属粮食管理所的性质是国有企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事业单位待遇给付原告工资每月298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环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董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