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金宝君、刘淑英与吕丹丹、徐殿新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君,刘淑英,吕丹丹,徐殿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金宝君,男,1965年10月13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组。原告刘淑英,女,1967年5月8日生,满族,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丹丹,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组。被告徐殿新,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原告金宝君、刘淑英诉被告吕丹丹、徐殿新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君、刘淑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同,被告吕丹丹、徐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你院审结的徐殿新诉吕丹丹房屋买卖纠纷案涉及房系原告所有。为办其中170平方米无照房的房照,将70.59平方米有照房以假赠与名义过户到吕名下。办完房照,再归回原告名下。被告吕丹丹却欺骗了原告,以原告的房产做抵押,向徐殿新高利贷款12万元,月息6000元,为霸占原告房产,二被告签订了假《房屋买卖合同》。吕逐月交了近一年的利息后,没能再付息,徐遂将吕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告到你院。你院开庭前曾向原告调查,得知房权有争议,告诉原告可以参加案件诉讼。原告也明确表示参诉。但你院没有通知原告开庭时间、地点,因此没能参加诉讼。该案是在只有原告徐殿新一方到庭的情况下审理。据悉吕作为当事人被告,直到判决生效执行,才得知被徐告了。该案由三点不当。1.庭前法官已被告涉案房是本案原告所有房产,法官且已告诉被告可以参加诉讼。由于没有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原告未能参加诉讼。责任不在原告。原审做法不当。2.房地产法第37条明确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吕、徐是借贷关系,却骗买骗卖,互相恶意串通,拿原告房产做交易,企图把原告房产执行霸为己有。原审没查明事实即下判不当。鉴于此,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对导航是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书”的规定。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吕丹丹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徐殿新辩称,我和吕丹丹是合理的,因为吕丹丹有房照,对原告起诉第二项根本就不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参诉,吕丹丹也没有出庭,判决依据不真实,判决的房屋有的房照就是70.59平方米,不存在170平方米的房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吕丹丹承认这个房子是为了办无证房屋的房照过户到她自己名下,吕丹丹用有照房抵押贷款借了12万元,没有买卖,更没有无照的房;吕丹丹给原告人写的文字材料,证明因为她收到了4万元(后来返还原告)但房本没有改过来,是为了办房照,该到吕丹丹名下,无论将来是否办妥都改回过去名字;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本身是错误的,合同里讲1.房产证70.59平方米和没有房照约170平方米,讲12万元,按照伊通房价所比是超低价格,两人买卖的是楼房而不是平房,所以证明合同是假合同;吕丹丹录的录音资料;照片两张,法院干警电话号码表及抵押贷款牌匾,证明徐殿新是法院干警,徐殿新是抵押贷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23日原告告诉法官房子是原告的不是吕丹丹的,但开庭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查活期明细一份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存款明细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原告原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是原告的,证明有照房70.59平方米是平房不是楼房;被告吕丹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吕丹丹给原告人写的文字材料(同原告提交证据3),证明房子不是我的,是原告为了办房照把名字改到我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同原告提交证据4);照片两张(同原告提交证据6);汇款凭证二分(同原告提交证据8);吕丹丹录的录音资料(同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徐殿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9、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吕丹丹提交的证据4为同一份证据,经本院查证邮储银行账号602432003202266864户名为李云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卡号6229350120000878570户名为徐佳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吕丹丹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为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应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本案被告吕丹丹,吕丹丹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应以被告吕丹丹当庭陈述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吕丹丹提交的证据1相同,该文字材料是被告吕丹丹与原告金宝君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吕丹丹之间是假赠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本院(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案件卷宗中复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徐殿新认为录音内容不是其所说,经本院询问吧徐殿新是否要求鉴定,被告徐殿新不要求鉴定,但认为应由原告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徐殿新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70.59平方米房屋原为原告金宝君所有,二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吕丹丹,并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吕丹丹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以及没有所有权证书的170平方米房屋整体出售给被告徐殿新,二原告及被告吕丹丹认为被告吕丹丹与被告徐殿新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并向本院提交证据4、6、8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房屋买卖关系,证据6能证明被告徐殿新开办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8能证明被告吕丹丹给案外人李云贺、徐佳宝汇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吕丹丹与被告徐殿新之间为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吕丹丹与被告徐殿新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徐殿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丹丹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本院经公告送达被告吕丹丹,缺席审理并作出(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认为庭前法官已告诉原告可以参加诉讼,由于没有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原告未能参加诉讼,责任不在原告,原审做法不当,本院认为二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因此(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案件程序并无违法。现本案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宝君、刘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辉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