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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树林、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林。2002年10月30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2月31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斌,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米××。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雷远,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林、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林及其辩护人刘斌、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雷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树林与其妻子杨××(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海园4栋1门xxx室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材料,后王树林将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材料用于散发和转送给被告人米××散发。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众智园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米××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册129册、“法轮功”卡片144张;查获米××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册448册、“法轮功”卡片525张、“法轮功”光盘32张。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米××交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海园4栋1门xxx室将被告人王树林、杨××抓获,当场查获王树林、杨××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册670册、“法轮功”宣传纸1588张、“法轮功”卡片1876张、“法轮功”光盘10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林、米××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树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已认识到法轮功所带来的危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王树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当庭也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会再练习法轮功,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树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王树林的犯罪行为和范围来看,犯罪的影响和后果造成的危害不是很严重,与暴力行为有所区别,希望法庭对王树林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保证以后不再练习法轮功。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比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的表现,愿意痛改前非,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2、此次犯罪被告人没有将材料直接给人演讲,且散发的材料已由公安机关收回。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的犯罪是因为自己身体有病,被人一时蛊惑才练习法轮功,且被告人表示以后再也不练习法轮功。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树林与其妻子杨××(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海园4栋1门xxx室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进行散发,期间被告人米××向其索取部分“法轮功”宣传品用于散发。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众智园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米××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册129册、“法轮功”卡片144张;查获米××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册448册、“法轮功”卡片525张、“法轮功”光盘32张。被告人米××交代上述材料均源于被告人王树林,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海园4栋1门xxx室将被告人王树林、杨××抓获,当场查获王树林、杨××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册670册、“法轮功”宣传纸1588张、“法轮功”卡片1876张、“法轮功”光盘10张以及电脑、打印机、打印纸、订书器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工具。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均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王树林、米××被抓获情况。2、被告人王树林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8月份至今在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并进行散发的情况,被告人米××持有的“法轮功”宣传材料系从被告人王树林处取得。3、被告人米××供述,证实2014年3月7日19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轿车去汇泰园、众智园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宣传材料是从被告人王树林家里取得。4、同案犯杨××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至今,其与丈夫王树林在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并进行散发,被告人米××和冉××曾从其家中拿取“法轮功”宣传材料。5、检查、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民警对被告人米××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犯罪物证并予以扣押。2014年3月7日,民警对滨海新区塘沽众智园、汇泰园小区进行检查,扣押米××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册和卡片。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3月8日,民警对津M×××××汽车进行搜查,发现犯罪物证并予以扣押;2014年3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米××住处进行搜查,查找室内藏有的“法轮功”相关物品并予以扣押;2014年3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王树林住处进行搜查,查找室内“法轮功”相关物品并进行扣押。7、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树林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二次。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问题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米××的悔罪态度及该案涉及的魏××、冉××正在查找。10、情况说明及病历材料,证实杨××因患病,短期内不能恢复,无法配合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将杨××撤回起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林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劳动教养两次,仍然大量制作、传播多种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米××非法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林、米××系共同犯罪,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相关“法轮功”资料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