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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浩东。被执行人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黄草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浩东,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前垫付款316905.52元、违约金12676元;2、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的受理费3122元、执行费4843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8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得收入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