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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光雪与寨市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陈远忠不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雪,寨市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陈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绥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杨光雪,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寨市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寨市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子华,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贺璟(特别授权),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第三人陈远忠,男,1957年3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杨光雪诉被告寨市乡政府及第三人陈远忠不服林木林地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向新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祥胜、李朝君参审,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雪、被告的代理人贺璟、陈建文及第三人陈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5日,被告寨市乡政府就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山场作出(寨)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一分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各二分之一。原告杨光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寨市乡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杨通雄1982年和2010年林权证,证明原告的部分山场被错误绘入杨通雄山场。3、寨市乡司法所对夏传均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的部分山场被错误绘入杨通雄山场。4、调解记录,证明就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的争议组织调解。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杨光雪诉称,原告的自留山“阿岔田坎上”山场与第三人陈远忠的自留山“乔子田屋背后”山场相连,同处一地塆之中,地塆面积共约8亩,当初分山时将地塆一分为二,杨通声(杨光雪父亲)占东边4亩,陈远忠占西边4亩。1982年双方就分得的该自留山各自登记造册,并由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书。2010年颁发新的林权证书,原告的山林面积为1.37亩,西至陈远忠的山以挖沟为准,陈远忠的山林面积为5.33亩,东至杨光雪的山以挖沟为准。因林权证面积和四至填绘错误,双方酿成权属争议纠纷。经原告申请,被告组织双方调处,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一分为二,各占二分之一。根据1982年的林权证,争议山场全部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将争议山场一分为二,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此外,2008年填写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中的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栏里的杨光雪签名也非原告本人签名。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杨通声1982年的林权证和杨光雪2010年林权证,证明原告山林面积减少。3、2005年6月20日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自留山砍树有合法手续。4、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自留山界址发生争议,由寨市乡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事实。5、请求变更自留山林权证四至的申请,证明原告请求变更林权证的事实。6、杨光轼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争议山场砍伐树木。7、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证明现场核实人签名不是杨光雪本人签名。8、绥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持有合法的林权证,依证管业。原告无事生非,酿成纠纷。乡政府通过现场勘查,依据有效证书,作出处理决定,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维持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持有合法林权证。四、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6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1、2、4、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1、2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光雪与第三人陈远忠同系绥宁县寨市乡正板村乔子田组村民。原告位于小地名“阿岔田坎上”的自留山场与第三人位于小地名“乔子田屋背后”的自留山场东西毗邻,二人均持有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双方的林权证对二人相邻四至的表述均为至对方的山以挖沟为准,而作为四至地标物的“挖沟”并不存在,因相邻山场界址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于2013年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寨)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将争议山场一分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各二分之一。原告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5日,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绥政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寨)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寨市乡政府在作出(寨)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并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而未适用,表明其具体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寨)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新元人民陪审判员钟祥胜人民陪审判员李朝君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罗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