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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泰国与李昌万、金仁子、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国,李昌万,金仁子,李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泰国,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超幸(原告女儿),女,住和龙市。被告:李昌万,男,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金仁子,女,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兰,女,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泰国诉与被告李昌万、金仁子、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万、金仁子、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国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从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想要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找到三被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李超幸系原告李泰国的长女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5月25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四、《房屋权属证》书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昌万名下及争议房屋共有人为被告金仁子、李兰的事实;五、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昌万的住址登记为延吉市建工街嘉禾小区5号楼8单元501号及被告金仁子、李兰无具体信息的事实;六、依原告申请对李海今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李海今与李昌万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七、证人吴光哲、吕永山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被告李昌万、金仁子、李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李泰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原告李泰国看到被告房屋上张贴着“售房”的字帖,便与被告李昌万协商购房事宜,几天后,原告李泰国将房款2500元��次性支付至被告李昌万,购买了位于和龙市和西街15-1(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797;丘地号:3-14-2、164-2;建筑面积:19.66平方米)房屋一栋。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李昌万后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昌万以25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李泰国,原告开始占有该房屋。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查:三被告准备去吉林市居住,所以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且被告金仁子、李兰对被告李昌万出售房屋的事情均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李泰国与被告李昌万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支付房款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金仁子、李兰均知情出售房屋的事实,但至今未表示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昌万、金仁子、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泰国与被告李昌万之间达成的位于和龙市和西街15-1(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797;丘地号:3-14-2、164-2;建筑面积:19.66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李昌万、金仁子、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泰国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李泰国名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