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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执字第35号罪犯周某,现在海宁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宁市看守所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的刑罚,减去拘役五天,即减为拘役三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已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