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林某、戴某甲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新村“静心茶叶店”门口因车辆刮碰而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拳击林某的鼻部,致林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林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戴某甲、张某乙、杨某、高某、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林某发生纠纷时,击打林某的鼻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