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览与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览,陈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刘览。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岗,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览与被告陈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岗因为经营缺少资金,经毛丽娟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20%,毛丽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岗未能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岗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岗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岗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览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