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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开喜,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散户***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地铁工地集体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开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开喜与被害人何某嵘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天虹商场前地铁工地施工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推搡。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邓开喜抱住被害人何某嵘滚倒在地,身体压在何某嵘上面,导致何某嵘右脚被地面钢板绊住折断,造成右侧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嵘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邓开喜于2014年11月30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嵘的陈述;被告人邓开喜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开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开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