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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国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营运许可而雇佣李某某为司机,驾驶其所有的吉E7B8**号小型轿车,在集安市至通化市路段从事非法营运活动,非法经营总额人民币210,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0.00元。案发后,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4年11月5日,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宫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集安市运输管理所证明,自首经过及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非法所得52,0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