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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XXX、刘福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刘福迎。被告李洪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XXX、刘福迎、李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刘福迎、李洪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XXX向原告申请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35000元,用以从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汽车一辆,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分36个月还清贷款,每月还款额为972元。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后就不再继续偿还,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已拖欠6期未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提前追偿剩余贷款。被告李洪星为被告XXX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福迎系被告XXX的配偶,且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认可,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9487.65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刘福迎、李洪星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吉利轿车,并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尚未偿还的欠款到期,并终止合同。被告XXX、刘福迎用冀J×××××号轿车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洪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洪星为被告XXX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李洪星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将35000元借款本金划拨至被告XXX银行账户。被告XXX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刘福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XXX已有六期到期贷款未偿还原告,包括贷款本金5829.48元、利息227.93元、滞纳金794.24元,共计6851.65元。另外,被告XXX13期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126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订购车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X发放了贷款,被告XXX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XXX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XXX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XXX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福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福迎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XXX与刘福迎用其夫妻共有的冀J×××××号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李洪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刘福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65.48元及利息227.93元、滞纳金794.24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8465.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洪星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XXX、刘福迎、李洪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鞠法昌人民陪审员马志才人民陪审员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周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