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刚与张强、刘香梅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朱刚,刘香梅,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刚。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沈彤,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香梅。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庆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朱刚、原审被告刘香梅、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交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藻、被上诉人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彭沈彤、原审被告刘香梅、原审被告邳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庆伟、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刚原审诉称:2012年4月25日,其与张强、刘香梅签订了《邳州市11路公交车转让承包协议》,约定:张强、刘香梅将11路公交车的经营权、承包权转让给朱刚,转让费33万元,邳州公交公司许可并收取朱刚违约金1万元。2013年12月26日,邳州公交公司收回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公共资源,张强、刘香梅系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将11路公交车的线路经营权作价出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邳州公交公司明知相关规定仍然允许转让并收取相关费用,存在过错,应对朱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邳州市11路公交车转让承包协议》,判令张强、刘香梅、邳州公交公司连带赔偿朱刚损失26.27万元(33万元转让款减去车辆残值7.73万元,加上1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张强、刘香梅原审辩称:1、朱刚自买车至公交车被回收时,期间的收入有:2012年油补5万多元、2013年预发2.55万元、结算时车辆结算款近15万元、实际经营1年9个月每月5000元到6000元的经营收入、2013年没有发放的油补,按此计算朱刚不存在损失;2、公交车是双方自愿买卖,朱刚买车时张强、刘香梅也不知道2013年底车辆会被收回,这是朱刚的投资风险,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张强、刘香梅不应赔偿朱刚26.27万元。邳州公交公司原审辩称:邳州公交公司不负有连带赔偿朱刚诉称损失26.27万元的责任。1、朱刚诉称邳州公交公司收到了所谓的过户费1万元有违事实。因朱刚与张强、刘香梅非法转包涉案车辆,依照张强、刘香梅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7款的约定,张强、刘香梅应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2、朱刚与张强、刘香梅之间承包转让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是承包资格的转让。3、朱刚与张强、刘香梅非法转让承包权,邳州公交公司事后知悉,但为了公交运营的稳定性、连续性,邳州公交公司不得不与朱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张强、刘香梅因此支付给邳州公交公司违约金1万元。4、即便张强、刘香梅需要向朱刚承担赔偿责任,与邳州公交公司也无关,因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非邳州公交公司。5、邳州公交公司与朱刚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合意终止,邳州公交公司对朱刚也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6、涉案公交车的改制经营属于邳州市政府为维护公共交通的社会效益性而采取的行为,而非邳州公交公司为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为。综上,请求驳回朱刚对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朱刚与张强、刘香梅签订《邳州市11路公交车转让承包协议》,约定,张强、刘香梅将车号为苏C×××××车辆及11路公交车经营权转让给朱刚,转让价格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强、刘香梅实际收到朱刚支付的合同价款33万元。2013年7月27日,朱刚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邳州公交公司提供11路公交线路,统一调度管理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统一购置所有权属公交公司的苏C×××××车辆,朱刚负责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邳州公交公司的义务有,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代征各项费用。除车辆行驶证随车备查外,其他相关证件由公司统一保管等。合同约定朱刚的义务有,服从管理、遵章守纪;聘用持有有效证照并经公司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按照公司规定的公交路线、规定的营运班次从事公交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单线营运、不得擅自外出包车;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审费、税费、保险费等。按时参加公交车辆的年度审验、春运临检及技术等级评定等。保证检验、检测等符合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等。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公司另作安排,并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朱刚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向邳州公交公司交纳1万元,邳州公交公司未向朱刚出具任何收据。原审庭审中,邳州公交公司辩称该1万元系张强、刘香梅支付的违约金。对此,朱刚、张强、刘香梅均表示该1万元系朱刚向公交公司交纳。在朱刚营运该车辆期间,邳州公交公司每月向其收取400元的管理费。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1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州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政办发(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文件规定,按照自愿原则,经营人可提前中止经营,车辆评估后由所属公司收购,或车辆由经营人自行处理(公司收回车辆牌、证),根据车辆剩余经营年限,以0.1万元/月的标准给予资金补偿。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11路公交车经营人如不愿提前中止经营,2016年5月30日经营期限到期后,所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牌、证及线路承包经营权,且不享有上述奖励政策。终(中)止经营前,必须按照新调整的公交线路运营。朱刚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实际拿到张强、刘香梅转让的车辆,并于同日开始经营,实际营运到2013年12月30日,张强、刘香梅对朱刚的该陈述认可。2014年1月23日,邳州公交公司与朱刚签订《邳州市城市公交车辆收回协议》,协议约定,朱刚将承包经营的车辆交还给邳州公交公司,并保证交回的车辆证件齐全有效,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无违章未处理及事故未结案现象,否则邳州公交公司有权根据车辆实际状况,在邳州公交公司给付朱刚的清算资金中扣除损失,或保留清算后追回损失的权利。同时约定,邳州公交公司对朱刚承包经营的车辆进行清算、补偿和奖励。原审法院另查明:邳州公交公司每年对朱刚车辆给予油料补助,具体为2012年55465.23元、2013年25675元,上述款项合计81140.23元,朱刚实际收到。邳州公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还有2013年部分油补未支付,数额在3万元左右。朱刚将车辆交回邳州公交公司时,邳州公交公司向其返回车辆残值6.33万元,车辆经营未到期补偿资金1.9万元,并支付按期交回车辆的奖励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其经营权应当由有权单位依据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后方可授予,而不能任由自然人私下协议转让。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二条清理整顿内容中第四项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上述文件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私下协议转让公交经营线路,即使转让,转让费用也应当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该案中,朱刚与张强、刘香梅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强、刘香梅将苏C×××××号11路公交车以3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朱刚。卖方张强、刘香梅以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张强、刘香梅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范围,考虑到朱刚已经从邳州公交公司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应在其总数额内予以扣除。该运营的公交车系由邳州公交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以13万元购得,减去残值6.33万元,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年底使用期间为53个月价值为6.67万元,朱刚实际使用20个月,应予相应扣减价值为2.517万元,故张强、刘香梅应当返还朱刚损失为总价33万元减去邳州公交公司支付的2012年的油补55465.23元,2013年的油补25675元和邳州公交公司确定应向朱刚支付的3万元,已向朱刚支付的车辆残值6.33万元、车辆经营未到期补偿金1.9万元、奖励6万元,综合以上数额,张强、刘香梅应当返还朱刚各项损失51389.77元。对于朱刚要求张强、刘香梅与邳州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该案中,朱刚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的是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与张强、刘香梅签订的是车辆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均不同,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朱刚应依据两份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向张强、刘香梅、邳州公交公司分别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朱刚主张张强、刘香梅应与邳州公交公司对其经营合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强、刘香梅给付朱刚51389.77元;二、驳回朱刚对张强、刘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刚对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张强、刘香梅负担1500元,朱刚负担3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刚购买张强正在经营的公交车是自愿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也交付了购车款,并且交易时,邳州公交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在现场,该交易是经邳州公交公司同意的。该车的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与邳州当地的公交车交易行情一致,不存在高价转让的行为。朱刚无法继续经营是邳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与张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张强应给付朱刚51389.77元是错误的。该赔偿结果以朱刚经营20个月为前提,若朱刚继续经营,取得更多的利润,以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朱刚则需要分配一定的利润给张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强不对被上诉人朱刚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刚承担。被上诉人朱刚辩称: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价格主要针对的是11路公交车的经营权,车辆本身的价格不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负有相互返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强对朱刚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没有完全考虑朱刚的投入,但张强以假设的条件为前提,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香梅的答辩意见同张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邳州公交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强、刘香梅与朱刚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张强、刘香梅将属于公共资源的公交路线经营权转让给朱刚,扰乱了公交车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涉案转让协议无效,故张强、刘香梅因涉案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朱刚已从邳州公交公司领取了相应补偿,涉案车辆在其经营期间亦存在一定损耗,故上述款项依法应当从张强、刘香梅应返还的财产中相应扣减。第一,对于朱刚从邳州公交公司领取的油补、车辆残值款、经营未到期补偿金、奖励,张强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计算并作相应扣减并无不当。第二,张强上诉提出还应当扣减朱刚经营涉案车辆期间的相关利润,对此朱刚不予认可,而张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张强将运营权转让给朱刚后,已退出涉案车辆运营,其无权要求返还朱刚运营期间的利润,故张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