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成果、吕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成果,吕祥凤,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微山县奎文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辉,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成果。被告:吕祥凤。被告:徐承龙。被告:吕瑞西。被告:丁行顺。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徐成果、吕祥凤、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徐成果、徐承龙、丁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凤、吕瑞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成果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下属的留庄信用社贷款本金1250000元,2015年1月5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1250000元。现已欠息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1654.2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徐成果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7、借款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组;8、担保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组;9、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徐成果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借款是我用的。被告徐承龙辩称,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无异议。被告丁行顺辩称,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无异议被告吕祥凤、吕瑞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果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25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成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结息。被告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自愿为被告徐成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2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徐成果,但被告徐成果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51654.25元。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吕祥凤、吕瑞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被告吕祥凤系被告徐成果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徐成果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复印件);7、借款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8、担保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9、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成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成果发放借款1250000元,但被告徐成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成果尚欠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5165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果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祥凤与被告徐成果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被告吕祥凤与被告徐成果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吕祥凤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徐成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吕祥凤、吕瑞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果、吕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51654.2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成果、吕祥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成果、吕祥凤、徐承龙、吕瑞西、丁行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