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诉人张珍珍与被上诉人李春辉、被上诉人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珍珍,李春辉,王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张珍珍,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春辉,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珂,男,回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珍珍与被上诉人李春辉、被上诉人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李春辉的委托代理人黄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珂、被告李春辉向原告张珍珍出具《协议》,内容为:今有王珂向张珍珍借款十万元,由李春辉作担保。此款分36月等额还,月利率1%,每月按等额还款后的实际数额计息支付,具体实施可在不违反以上条款的原则下双方协商。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由担保人代替偿还。借款人:王珂,担保人李春辉。原告张珍珍向被告王珂提供的10万元借款,系其从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620013354546)贷出的款项,经2013年6月查询,该银行卡账户显示放贷金额10万元,贷款余额为9062.97元,月利率��千分之5.6375,罚息利率为千分之8.45625。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珍珍向被告李春辉发送手机短息,内容为:“……钱我不要了,王珂说了,这事不用你管了,让你费心了…”。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珂、李春辉向原告张珍珍出具《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3年,月利率为1%,原告为履行该借款协议,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申请贷款10万元提供给被告王珂,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于此,原告和被告王珂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同于原告和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遵守本案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珂未履行偿还返还借款本金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向银行贷款后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以月息1%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19697.88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春辉针对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李春辉发送了手机信息,内容显示了不让被告李春辉管了等内容,包含了免除被告李春辉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春辉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案外人曹晓红借款偿还银行借款问题,原告向曹晓红借款用以偿还其向银行的贷款,双方之间存在另一层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系被告李春辉代被告王珂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案不予扣除,原告与曹晓红之间的债务可另案处理。被告李春辉陈述称被告王珂偿还过借款,但因被告王珂未到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李春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事实,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珍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697.88元,共计119697.88元;二、驳回原告张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4元,由被告王珂负担。上诉人张珍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一条短信即免除被上诉人李春辉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连带承担还款义务。首先,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李春辉提供的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给被上诉人李春辉发的短信,该条短信全���内容为“不好意思,钱我不要了,王珂说了,这事不用你管了,让你费心了!别人不是傻子,机关不可能被一个人算尽,三千块算个求啊!它也就能买到你李春辉的人格!”。不能看出该条短信与本案件有任何关联,短信中所指“这事”并不是指全部贷款,而是短信后半部分所指的三千元,且该条短信并不是上诉人免除李春辉全部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信息中仅仅只提及三千元不要了,并不是指全部欠款都不要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凭短信前半部分就免除了被上诉人李春辉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是不正确的。其次,从被上诉人李春辉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曹晓红(被上诉人李春辉妻子)一直都在出钱帮王珂还钱,迫于被上诉人李春辉的压力,上诉人只能给对方出具借条,该借条的性质实际是收条,是曹晓红代替王珂向上诉人还款的证据,故实际欠款本金不是��万元,而应当减去曹晓红已经代替还掉的20400元,即796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将本部分款项减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以免除李春辉连带责任的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2年7月,而在此后,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李春辉都一直在代替王珂向上诉人还款,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春辉答辩说这几次均由曹晓红跟上诉人一起去银行归还。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李春辉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李春辉以其行动表明一直在履行着担保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断章取义,仅凭一条指向模糊的短信即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辉、王珂连带承担119697.88元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春辉答辩称,1、该短信内容已经上诉人认可,我们应当遵照一审法院的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19697.88元与上诉人所陈述的曹晓红已还了20400元是矛盾的。3、曹晓红的还款行为与张珍珍之间是另外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有张珍珍出具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张珍珍于2012年7月30日16时51分给被上诉人李春辉发短信,该条短信全部内容为“不好意思,钱我不要了,王珂说了,这事不用你管了,让你费心了!别人不是傻子,机关不可能被一个人算尽,三千块算个X啊!它也就能买到你李春辉的人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珍珍与被上诉人王珂、被上诉人李春辉于2010年4月20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张珍珍为履行该借款协议,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申请贷款10万元提供给王珂,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王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697.88元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由担保人代替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张珍珍虽然向李春辉发送了手机信息,但其内容显示不了全部免除李春辉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有3000元可以免除。因此,李春辉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珍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19697.88元,共计119697.88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春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免除3000元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有王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4元,由王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