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易某某、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锡虎,易志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侯锡虎,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志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易志琼,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曦,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员工)。原告侯锡虎诉被告易志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锡虎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易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易志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锡虎诉称,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台骏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两人沿临邛镇司马大道由G108线往邛名高速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侯锡虎驾车于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往临邛镇南宁街方向行驶时,遇被告易志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V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司马大道相对方向左转弯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易志英垫付了治疗费170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志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V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16年×10%=357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5年×10%÷3=1021.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志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易志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志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川AVXX**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垫付的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川AVXX**号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易志英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3天的事实无异议;对超出较强险部分由被告易志英承担30%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后续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应扣除17%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为7895元×16年×10%;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台骏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两人沿临邛镇司马大道由G108线往邛名高速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侯锡虎驾车于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临邛镇司马大道与南宁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临邛镇南宁街方向行驶时,遇被告易志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V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司马大道相对方向左转弯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7896.8元,其中被告易志英垫付了170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志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V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志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锡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侯锡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尚需后期取出,医疗费预计6500-7500元。该次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杜瑞芬系原告之母,1927年2月16日出生,现有子女3人。原告之父侯少林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发票、门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260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邛崃市大同乡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邛崃市公安局兼章的《证明》1份、杜瑞芬户口簿复印件在案相互佐证,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7896.8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7%自费药,即37896.8×17%=6442.46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未就自费药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确定扣除17%自费药,即5000×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护理费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易志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侯锡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其妻子周全珍身份证及户口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16年×10%=35788.8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川AV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侯锡虎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9889.97元(1380元+1500元+35788.8元+1021.17元+2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锡虎49889.9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易志英承担30%,即(37896.8元+5000元+460元+460元+1600元-10000元)×30%=10625.04元。其中,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易志英直接向原告侯锡虎赔偿(37896.8元-6442.46元+5000元-850元+460元+460元-10000元)×30%=7957.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0625.04元-7957.3元=2667.74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易志英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侯锡虎需返还被告易志英17000元-2667.74元=14332.26元。综上,经品迭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侯锡虎赔付49889.97元+7957.3元-14332.26元,返还被告叶志英垫付款14332.26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锡虎各项损失共计43515.01元,返还被告易志英垫付款14332.26元;二、驳回原告侯锡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易志英负担440元,现原告侯锡虎已预交,被告易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锡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