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潘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蹇,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予以鉴定,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潘畅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畅诉称:2013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米万才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到灌南县新安镇军民路与新安北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米万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2.02元、误工费23534元(89.1元/天×2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住院47天)、营养费705元、护理费3055元(65元/天×住院47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802.6元。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原告辩解称,医疗费不仅仅只有住院期间的,还有门诊部分的,住院天数同意按4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护理人员的费用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并不相同,抢救费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抢救而收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因米万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住院明细单记载住院为41天,故只认可住院医疗费31175.06元,原告的伤情无需抢救,故原告的抢救费用100元不应赔偿;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故该部分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减,护理费65元/天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主张误工费89.1元/天标准应提供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伙食按当地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米万才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到灌南县新安镇军民路与新安北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毁损伤,住院清创缝合+VSD覆盖术等治疗4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2262.02元,住院期间原告方聘请了当地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7月25日,经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委托,灌南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失构不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护理合理,二次手术的“三期”均为3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关于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软组织损伤致疤痕挛缩影响肢体功能,其休息期限30-90日,但被鉴定人潘畅左足毁损明显,伤后多次清创、VSD覆盖,结合外伤恢复情况以及左足背疤痕可能再次手术治疗等因素,其休息期限应适当延长至伤后150日为宜”的审查意见,花去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米万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米万才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结账明细单4张、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灌中医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67)鉴定意见书1份、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连三院鉴字(2014)法临鉴字第(685)文正审查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张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系法律所明定,原告因米万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米万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驾驶的车辆状况等,确定米万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米万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可以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才由米万才赔偿。至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伤后新于门诊急诊,后转入住院治疗,故门诊及住院合计花去医疗费32262.02元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需急诊抢救,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25元(25元/天×住院41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705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2665元(65元/天×住院41天),根据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人员报酬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收取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减,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外对伤者给予护理的人员的误工收入,与纳入医疗收费中项目中的护理费并非同一事项,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89.1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居住地状况等,本院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因经重新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结合原告伤情,比较双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意见具有一定依据,故本院支持150日的误工时间,因此,误工费损失应为1337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200元。综上,因原告损伤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22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13372.5元、护理费26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合计5292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鲁Q×××××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72.5元、护理费26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合计28237.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4692.02元(医疗费222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705元、鉴定费700元)中应由米万才赔偿的19753.62元(24692.02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纳了鉴定费8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用为交强险赔付中的100元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140元(700元×20%),合计2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但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诉讼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受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鲁Q×××××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畅损失合计2823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畅损失合计19753.62元,扣减应退还被告交纳的鉴定费2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伤合计为4775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潘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