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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甬高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陈亚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甬高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陈亚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甬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祝朝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代表人:陈亚娣(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3********),该厂厂长。被告:陈亚娣,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厂长。原告宁波市江北甬高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高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以下简称亚弟厂)、陈亚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陈亚娣暨被告亚弟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高公司以被告亚弟厂拖欠塑料原料款134037.50元未付,被告陈亚娣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亚弟厂支付价款134037.5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陈亚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弟厂答辩称:对尚欠原告价款134037.5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陈亚娣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亚弟厂之间存在塑料原料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亚弟厂尚欠原告价款134037.5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亚娣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亚弟厂欠原告的价款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对帐单一份、企业征询单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弟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对欠款的金额确认无误,被告亚弟厂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陈亚娣同意对被告亚弟厂欠原告的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甬高塑胶有限公司价款1340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甬高塑胶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亚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诉讼费2680.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亚弟塑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