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单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单某,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邓诚,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发胜,男,194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定远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丁。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整日不无正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次女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丁。原告以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整日不无正业,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时间已达数年,子女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父母子女之情,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相互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