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川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方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芳,方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47号原告陈川芳。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章海峰。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川芳诉被告方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芳的委托代理人濮家良、被告方志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芳诉称:2014年5月19日21时45分,于新松江路进人民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方志驾驶牌号为皖PFXX**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川芳无责任。皖PFXX**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7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志赔偿。被告方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残疾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皖PFX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方志,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方志事发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皖PF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54,507.77元(已扣除伙食费242元),共计住院12天。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志一致同意被告方志赔偿律师费3,000元。2014年9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川芳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川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川芳与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照15%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陈川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方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方志全额承担。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方志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4,507.77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75天(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认可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2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24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6,997.7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6,997.77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75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一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被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系数15%确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31,553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50日以及内固定取出后休息3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92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55,77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5,773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5,070.77元,合计215,170.7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05,170.77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原告和被告的意见,由被告方志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陈川芳215,170.7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余款205,17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川芳;二、被告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川芳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原告陈川芳负担201元、被告方志负担2,211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