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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上城与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城,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林上城。委托代理人:晏志峰、侯汉锋。被告:王辉,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委托代理人:贺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郑亚东。原告林上城诉被告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上城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688-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扣押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鸿源汽运公司名下的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各一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被告王辉涉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及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688-2号、第688-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及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上城的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因客观原因没有到庭,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保阜阳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城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王辉驾驶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鸿源汽运公司名下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皖k×××××牵引车牵引皖k×××××挂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823km+100m处(浙江省苍南县境内)时,遇前方因道路交通阻塞而制动减速的由林上城驾驶的闽j×××××小型客车,车辆左前部碰撞闽j×××××小型客车车尾部右侧,致闽j×××××小型客车前移后左侧车身刮擦中央护栏,紧接着车辆右前部再次碰撞闽j×××××小型客车,并将闽j×××××小型客车挤压在右侧边护栏,造成闽j×××××小型客车上乘员毛正宥、丁卫东、司会婷三人死亡,闽j×××××小型客车驾驶员即原告及乘员尹浪、张焕朝和陆凡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另查,涉案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在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90843.72元、护理费85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673.72元,由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不足部分88673.72元,由被告王辉、鸿源汽运公司共同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鸿源汽运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只是被挂靠单位,该车的运营风险应有被告王辉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在车道上停车,没有开闪光灯及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车即使匀速行驶,但在快车道上行驶,应打开闪光灯警示后面的车辆,答辩人认为被告王辉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王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诉请应由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承担。4、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元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0000元不符,变更的医疗费为89727.72元中包括交通费300元,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法庭不能支持。5、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合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一并处理。6、本案事故造成3死4伤,伤者和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被抛出车外后而导致受伤和死亡,若有这种情形的话,应当追加原告驾驶闽j×××××小型客车的车主和该车保险公司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林上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王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辉诉讼主体资格;4、肇事车辆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挂车车辆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各被告鸿源汽运公司、中保阜阳公司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基本情况;5、原告向医院预交费收费,用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及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出院记录、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90844.72元、护理费853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99727.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源汽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提出3死4伤的事实是否为抛出车外后受伤的,事故认定书无明确载明。对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为预交费用。对证据6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张收条、1张个人证明有异议,由于个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中有一张收条为陪护人员费用,不应赔偿。交通费票据有联号,不是正规的票据,应不予认可。庭前经被告王辉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预缴部分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鸿源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鸿源公司的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辉,其为挂靠单位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及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王辉与被告鸿源汽车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只涉及到交强险,没有涉及商业险,商业险部分原告方另案起诉。对证据4,提出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明确说明了被告王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4,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在车外受伤及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辉、中保阜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温龙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1日,于2014年5月6日出院,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日,于同年5月22日出院,转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26日,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侧下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被告王辉因本案交通肇事,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3、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提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本次事故存在受害人在闽j×××××小型客车车外受伤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中保阜阳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况,全部由被告王辉承担。被告鸿源汽运公司作为从事货运经营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王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鸿源汽运公司以其系车辆被挂靠单位为由,提出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诉请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90843.72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护理时间确定为53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状况,故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463.50元(即53日×44513元/年÷365日)。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843.72元、护理费6463.5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97607.2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案外人毛正宥、丁卫东、司会婷三人死亡及陆凡、尹浪、张焕朝受伤,结合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驾驶人即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已超出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涉及各受害人对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综合案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酌情确定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3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为8000元),不足部分86607.22元(即97607.22元-11000元),基于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王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林上城11000元;二、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上城各项损失共计86607.22元,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林上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林上城负担受理费48元,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2244元和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瑞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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