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3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贺祖文、蔡淑英诉罗贵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675-1号原告贺祖文,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原告蔡淑英,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被告罗贵芝,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被告贺华,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被告贺俊杰,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罗贵芝,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系被告贺俊杰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简镇一环路西北段***号。本院受理原告贺祖文、蔡淑英诉被告罗贵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后,根据被告罗贵芝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罗贵芝之子贺华、贺俊杰参加诉讼,被告贺俊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郫县荆湘路52号2栋2单元3楼3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罗贵芝之子贺俊杰系未成年人,其权利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罗贵芝行使,被告贺俊杰的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三烈乡瓦子坳村6组29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郫县荆湘路52号2栋2单元3楼3号,且被告贺俊杰随其母即本案被告罗贵芝生活,被告罗贵芝经常居住地也在四川省郫县荆湘路52号2栋2单元3楼3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其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贺俊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