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少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少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凌波,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严菊芳。委托代理人严达清。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波、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菊芳、严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常州市武进区学府家苑5幢丙单元601室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骗取的财产再行协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夫妻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关于原告提及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学府家苑5栋丙单元601室房屋问题,因双方及其他案外第三人已经另行诉讼且作出了判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418号、(2014)武少民初字第37号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