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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的女朋友巫某同宿于龙某当晚3时许,被告人杨某邀集“老狗”、“老三”(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被害人李某住宿的旅馆,由被告人杨某将门踢开,先行冲进301房殴打被害人李某,后“老狗”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致其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裂创。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龙岩市交警支队办证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提取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巫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