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金鼎与杨洪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鼎,杨洪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鼎,男,汉族,1944年12月15日出生,喀什地区疏勒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喀什地区疏勒县。委托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源,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地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鼎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学、被上诉人杨洪源及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到庭参加诉讼。张金鼎上诉称,上诉人除请求依法确认512亩鱼池青苗补偿款5632000元、25亩自挖鱼池补偿款525000元、养鱼设备补偿款200000元之外,还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鱼池的次承包人合法地位和确认上诉人承包鱼池的实际面积为512亩,但原审法院仅依“补偿方案未确定,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对其它诉讼请求未审理确认而一并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杨洪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是在2011年12月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按约定,所有租用的鱼池都要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512亩没有依据。青苗补偿费要在政府确实支付了,被上诉人拿到以后,上诉人才能主张青苗补偿费,而目前政府并未支付青苗补偿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金鼎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张金鼎要求635.5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张金鼎、杨洪源与喀什市政府相关部门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但张金鼎起诉“要求确认次承包人的合法地位和确认承包鱼池实际面积为512亩”的两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张金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张金鼎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易湘虎代理审判员 周亚卉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