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124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28号楼28-12。法定代表人马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海山,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申请人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伟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65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都伟业公司申请称: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海山,自张海山入职后,绿都伟业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海山以种种借口拒签;2.张海山主张的7、8月份工资,并非绿都伟业公司未支付,而是张海山不领取,对于仲裁裁决关于支付工资一项,绿都伟业公司没有异议;3.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张海山自行离职,所以绿都伟业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绿都伟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655号裁决,诉讼费由张海山承担。张海山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绿都伟业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绿都伟业公司主张其未与张海山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张海山拒签,故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规定的情形;张海山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适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绿都伟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系仲裁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且绿都伟业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对事实进行认定后,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绿都伟业公司关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撤销裁决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6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