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福臣与李向阳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福臣,李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郭福臣,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李向阳,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郭福臣诉被告李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终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福臣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17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李向阳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至上述款项执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跃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