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黄兴山、黄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黄兴山,黄立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经大厦F3.84D,组织机构代码71521991-1。法定代表人:陈明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4D-406,组织机构代码06389523-5。法定代表人:黄兴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大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山。委托代理人:彭大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忠。委托代理人:赵万生,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之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服装公司)、黄兴山、黄立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和7月17日,阳之晨公司(甲方)与四海服装公司(乙方)签订《成衣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羽绒服DD4L099款50件、DD4L055款130件、DD4L098款140件、DD4L007款200件,合计520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42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第三条产品质量约定:乙方要按照甲方确认的制作、工艺要求或样衣品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生产大货,甲方要求对样衣改正的地方,同样以此书面确认;乙方在生产完成后,要及时通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货。乙方在交货期届满7日前通知甲方,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在收到通知3个工作日后到乙方工厂验货,2日内验货完成,发货前必须要有甲方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验货报告,方可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横岗镇大康村莘塘工业区志丰工业园6栋,飞扬制衣厂,联系人张某某;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预付给乙方合同总货款的30%合计102870元作为定金,大货生产完成及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合计205740元,给乙方作为大货中期货款,乙方即刻安排将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货品后及时核对数量,3个工作日签字确认并回传收货单到乙方,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开出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原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余10%货款合计3429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一旦成立,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扣定金作为赔偿,如乙方违约则付甲方定金双倍作为赔偿;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验货,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货而造成乙方不能按期交货,责任应在甲方,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货期准时交货,延迟交货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阳之晨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四海服装公司支付定金102870元,四海服装公司遂采购物料准备生产,其后,阳之晨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采购的白鸭绒和胆布进行检验,2013年9月2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编号为WT13408143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审法院另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制衣行业惯例,样衣品质需得到阳之晨公司的确认,通常在样衣上批单进行确认。阳之晨公司主张四海服装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四海服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样衣批板的时间有争议,阳之晨公司主张2013年8月24日左右就确认四个型号羽绒服的样衣,但阳之晨公司就其该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海服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做服装常规是从初冬服装款式再到深冬服装款式,先上DD4L099款,2013年9月6日阳之晨公司批样本,2013年9月9日四海服装公司收到并组织生产,其他款是从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才收到阳之晨公司批板,这是造成四海服装公司生产交货延迟的根本原因。四海服装公司主张按样衣组织生产成衣后,阳之晨公司于2013年11月验货,除DD4L099款样衣外,其他三款的样衣和批板都由阳之晨公司验货时取回,四海服装公司只持有DD4L099款批板,阳之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批板只有一份,且阳之晨公司没有持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四海服装公司申请孙某某、龚某某出庭作证。两人述称,两人均在深圳四海羽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羽绒公司)工作,孙某某任职总检组长,龚某某任职质量主管,四海服装公司委托其所在的公司加工阳之晨公司的羽绒服,大概2013年10月全部生产完成。其后某日四海服装公司的黄总通知“客人来查货”,其中一名查货人员叫“郭某某”,查货的型号为DD4L007款和DD4L055款和DD4L098款,查完货后阳之晨公司取走该三款的样衣和吊牌,阳之晨公司亦没有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阳之晨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派工作人员验货,证人龚某某在2013年5月自主创业,其以四海羽绒公司员工名义出庭是做虚假供述。四海服装公司对阳之晨公司陈述不予认可,主张龚某某和孙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均为四海羽绒公司员工,并就其主张提交龚某某与四海羽绒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孙某某的社保清单予以证明。另查,四海服装公司主XX之晨公司对交货期和交货数量从没提出过异议,已于2013年11月1日向阳之晨公司邮寄DD4L099款型羽绒服50件,快递单显示货品总重量约37公斤,由阳之晨公司前台戴蔓诗签收,阳之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四海服装公司邮寄货物的地址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实际签收44件。庭审时,四海服装公司现场称量DD4L099款羽绒服样衣,显示单件羽绒服重量是736克。2013年11月25日,四海服装公司向阳之晨公司传真《请款单》,要求阳之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阳之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阳之晨公司与四海服装公司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产生争议,阳之晨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阳之晨公司主张2013年11月份之后无法联系上四海服装公司,提交四海服装公司登记信息(网上查询)予以证明,该信息显示四海服装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总额0元,黄立忠和黄兴山同为四海服装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35%和65%,四海服装公司因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四海服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深圳市公司登记条例允许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分期缴足,其住所变更前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4D-406”,变更后为“F2.64D-411”,仍然在同一栋大楼的同一层楼,仅在原场所的斜对面,而且与阳之晨公司住所地是同一工业区的前后栋相邻大楼,双方之间工作沟通非常便利。为证明该主张,四海服装公司提交《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对公账号、银行交易单、缴费通知、房租支付凭证及电话单予以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21日,黄兴山发信息给郭某某,要求郭某某将样衣返还,郭某某短信回复称其已不在阳之晨公司处上班,所有的东西都不在他手里,不清楚在谁那里。阳之晨公司承认郭某某曾是阳之晨公司的技术部经理,但主张郭某某不负责公司生产验货,更没有取回样衣,其已于2014年3月离职。以上事实,有《成衣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四海服装公司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四海服装公司章程(内档),《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对公账号、银行交易单、缴费通知、房租支付凭证、电话单、名片、QQ邮箱邮件、物料采购单、《检测报告》、DD4L099款型的批板、成衣图片、快递单及装箱单回单、《请款单》、戴蔓诗、郭某某、孙某某社保记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阳之晨公司、四海服装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成衣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承揽人,四海服装公司有义务按照阳之晨公司的要求,生产制作羽绒服,并按时足额保质保量交付给阳之晨公司;作为定作人,阳之晨公司负有协助履行承揽工作,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四海服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阳之晨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中,四海服装公司虽然变更了经营场所,但变更后的地址在原场所的斜对面,与阳之晨公司仍在同一工业区的前后相邻大楼,若阳之晨公司有心沟通,不可能联系不上。且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失联情况,故阳之晨公司提供经营异常信息不能证明其无法联系上,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法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作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生产流程,四海服装公司生产羽绒服需要阳之晨公司的协助,由阳之晨公司对样衣进行确认,提供批板和唛头后,四海服装公司才能组织生产。阳之晨公司主张其提供批板的时间在2013年8月24日左右,但阳之晨公司就其主张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海服装公司对阳之晨公司主张批板的时间有异议,主XX之晨公司2013年9月6日向其提交DD4L099款羽绒服的批板和唛头,其他型号的批板及唛头在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份才陆续提供,必然导致交货期的相应延长,并且阳之晨公司在验货后将除DD4L099款的其他三款型号羽绒服的批板与样衣收回,为证明其主张,四海服装公司提供了孙某某、龚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黄兴山与阳之晨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映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四海服装公司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除DD4L099款的其他型号的批板由阳之晨公司在验货后取走的事实予以确认。阳之晨公司持有其他三款羽绒服的批板与样衣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以此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阳之晨公司,即阳之晨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交付批板的时间为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间,故四海服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生产完毕,迟延交货不能归责于四海服装公司。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案中,合同约定四海服装公司完成大货生产,须经阳之晨公司检验合格并出具书面验货报告后方能发货,且阳之晨公司应按约向四海服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的中期货款,而后四海服装公司再向阳之晨公司发货。这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但阳之晨公司在验收后没有向四海服装公司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且未依约支付60%货款,已违约在先,四海服装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发货,故阳之晨公司以四海服装公司迟延交货为由主张四海服装公司违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涉案羽绒服有部分款式由四海羽绒公司生产,但四海服装公司就四海羽绒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阳之晨公司负责,且阳之晨公司在四海羽绒公司检验货物后未对产品质量和实际生产厂家为四海羽绒公司的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四海服装公司交由四海羽绒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的认可;其次,合同没有禁止四海服装公司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阳之晨公司主张四海服装公司不具有生产高级羽绒服的生产能力,导致其无法按期交货而违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阳之晨公司主张四海服装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四海服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四海服装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同法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之一。该案中,阳之晨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海服装公司已完成生产任务,与阳之晨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其合同标的亦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四海服装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况,四海服装公司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又适用定金罚则不妥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阳之晨公司已付的30%定金应充抵货款,四海服装公司无须返还给阳之晨公司。合同约定阳之晨公司分段支付货款,阳之晨公司先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四海服装公司生产完成后,阳之晨公司再支付60%的货款,四海服装公司发货,剩余10%的货款支付条件为阳之晨公司收到全部货物,数量吻合、四海服装公司向阳之晨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故鉴于剩余10%货款须四海服装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阳之晨公司才负有支付义务,故该案对该10%货款暂不予处理,四海服装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满足后,阳之晨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再行主张。四海服装公司要求阳之晨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海服装公司主张已经向阳之晨公司送货DD4L099款羽绒服50件,并当庭称量显示该款羽绒服单件重量为736克,50件将近37公斤,与快递单显示的重量一致,阳之晨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实际签收44件,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阳之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四海服装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向阳之晨公司交付剩余的羽绒服470件(520-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海服装公司无须向阳之晨公司返还定金102870元;二、阳之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海服装公司支付货款205740元;三、四海服装公司应于阳之晨公司履行上述第二款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向阳之晨公司交付羽绒服DD4L055款130件、DD4L098款140件、DD4L007款200件,共计470件;四、驳回阳之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四海服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阳之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96元,由阳之晨公司负担;反诉费3993元,由阳之晨公司负担2763元,四海服装公司承担1230元。上诉人阳之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阳之晨公司已派人验货且验货合格,以及认定阳之晨公司已派人取回三件涉案样衣,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凭证人孙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以及短信记录便认定阳之晨公司已派人验货且验货合格、并且已派人取回三件涉案样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如下:1、没有任何证据(如:加工合同、订单、送货单、对帐单、发票等)证明四海服装公司与案外人四海羽绒公司有委托加工涉案货物的事实;2、证人龚某某早在2013年5月份便自主创业开办深圳市天歌四海羽绒公司,该事实一审中四海服装公司均已认可,因此龚某某在2013年9至10月份理应与四海羽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孙某某、龚某某两人作证时也表示,其与所谓的“验货人员”、“取样衣人员”事先不认识,其也无法确认“验货人员”、“取样衣人员”的身份,更无法核实该人员是否是阳之晨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4、证人孙某某、龚某某两人作证时也表示其对所谓的验货以及取样衣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5、短信记录并没有显示阳之晨公司已对货物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也没有明确显示阳之晨公司已取回样衣。综上,一审判决采信了单方相互冲突、表述模糊、缺少关键信息的证据,并加以推测,进而作出的事实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羽绒服是季节性很强的商品,按常理,如果四海服装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未能交付货物而阳之晨公司同意延迟交货的话,那么双方理应有书面的或其它形式的文件对延迟交货达成一致的意见并严格约定新的交货期,但事实上,阳之晨公司并未同意延迟交货,双方也就不可能有书面的或其它形式的文件对延迟交货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的合作流程为:四海服装公司事先设计好服装款式,报给阳之晨公司选择,阳之晨公司选择相应的款式后,双方签订成衣购销合同,严格约定交货期、价格等事项,之后,阳之晨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四海服装公司采购物料,按阳之晨公司的相应要求制作样衣并经阳之晨公司书面确认(以批板的形式),之后由四海服装公司生产大货,大货产生完毕后,四海服装公司按合同要求书面通知阳之晨公司验货,阳之晨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验货,如果验货合格则签订书面的验货合格报告,之后由阳之晨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四海服装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发货,阳之晨公司收货后确认货物无异常情况,由四海服装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增值税发票原件后阳之晨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此外,四海服装公司主张有通知阳之晨公司验货以及阳之晨公司有派人验货合格,也理应有书面的通知验货凭证以及书面的验货合格报告。事实上,四海服装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对四海服装公司的主张单方进行认定,有违举证规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阳之晨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四海服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四海服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他损失。无论从以下的任意一点,都足以证明四海服装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l、双方签订的《成衣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所有衣物的交货期为2013年9月20日,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四海服装公司均没有交付任何货物。因为该批货物是高级羽绒服,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一旦延迟交货将导致巨大的损失,因此,四海服装公司已根本违约在先。2、在2013年11月2日四海服装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在未事先通知阳之晨公司也未经阳之晨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单方将一批货物邮寄至非合同指定的收货地址,导致阳之晨公司无法有效地对该批货物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3、四海服装公司并没有要求阳之晨公司进行验货,更不可能已经依据合同中的第二条权利和义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履行“四海服装公司出货前应事先经过阳之晨公司的签署出货通知以及质检报告”的义务,也不可能已经依据合同中第三条质量标准第四款的约定履行“交货期限届满7日前通知阳之晨公司进行到工厂验货程序”的义务。4、单就款号为DD4L099款型的货物来说,阳之晨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四海服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阳之晨公司首次向四海服装公司提供款号为DD4L099款型(50件)的批板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批板最终修订后的定稿时间是2013年9月6日,四海服装公司在一审反诉状及一审庭审中也对这一事实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阳之晨公司与四海服装公司签订《成衣购销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也就是说,阳之晨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就对该款型作出了及时的批板,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在这个情况下,四海服装公司完全可以立即组织生产完成大货并在合同期限内即2013年9月2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阳之晨公司进行验货,并按照合同要求向阳之晨公司供货,但是四海服装公司却只有在2013年11月1日在未经过任何通知及未经阳之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款号为DD4L099的衣物邮寄至阳之晨公司的注册地址(而非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而四海服装公司的前台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签收(具体数量未清点),此时,已经过了约定交货期四十余天,该批货物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阳之晨公司至今将该批货物留置在仓库,要求四海服装公司派人取回。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阳之晨公司“违约”的理由是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四海服装公司提供生产大货的批板,但是,仅就该批衣物而言,阳之晨公司已经完全在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四海服装公司提供了批板,而四海服装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生产完毕大货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上,阳之晨公司已经在合同期内即2013年8月24日向四海服装公司提供了所有版型的批板,因四海服装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供货构成根本违约,造成阳之晨公司重大损失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5、经事后了解,四海服装公司没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专门的生产技术人员,根本不具备生产涉案货物的能力。在未经阳之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四海服装公司擅自将生产委托给第三方,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合同的标的为高级羽绒服,阳之晨公司因为轻信四海服装公司拥有优良的高级羽绒服制作工艺才与四海服装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而按四海服装公司的陈述,四海服装公司却在未经阳之晨公司同意,甚至在阳之晨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生产委托给第三方。此外,经事后了解,四海服装公司没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没有专门的生产技术人员,根本不具备生产涉案货物的能力。四、黄兴山、黄立忠作为四海服装公司的公司股东,公司的实收资本为零元,黄兴山、黄立忠依相关约定按期支付投资款,应对四海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阳之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解除阳之晨公司与四海服装公司签订的《成衣购销合同》;三、依法改判四海服装公司双倍返还阳之晨公司定金2057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102870元,实际利息以四海服装公司最终还款之日计算);四、依法改判四海服装公司赔偿阳之晨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五、依法改判黄兴山、黄立忠对四海服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依法改判驳回四海服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依法改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海服装公司、黄兴山、黄立忠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黄兴山在与阳之晨公司工作人员陈明泽的短信中陈述,已由阳之晨公司取走的羽绒服为11件,即款号为DD4L007羽绒服3件、DD4L055羽绒服2件、DD4L098羽绒服6件。对于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阳之晨公司与四海服装公司均未提交对样衣品质确认的书面证据。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阳之晨公司称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无需修改,故不用对样衣另行确认或通知,四海服装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就制作全部货物。阳之晨公司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该证人称未拿走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样衣和批板。2014年12月12日,本院组各方当事人前往四海服装公司提供的羽绒服存放地点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421号国通商务中心六楼查验并清点涉案羽绒服。经清点并由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地点存放的羽绒服有:款号为DD4L007的羽绒服有157件,款号为DD4L055的羽绒服有102件,款号为DD4L098的羽绒服有45件。四海服装公司称因未付清第三方货款还有部分羽绒服被扣留在第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阳之晨公司、四海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成衣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兴山、黄立忠为四海服装公司股东,阳之晨公司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海服装公司是否因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四海服装公司主张延迟交货的原因是阳之晨公司批板交付过于延迟。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阳之晨公司称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无需修改,故不用对样衣另行确认或通知四海服装公司,四海服装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就制作全部货物,故不存在延迟交付批板问题。本院对阳之晨公司陈述的前述事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字面意思看,阳之晨公司陈述的该事实与双方两份《成衣购销合同》中第三点“质量标准”中约定的内容不符,亦与阳之晨公司在一审中庭审中陈述的前述型号羽绒服样衣已于2013年8月24日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次,阳之晨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合作的流程为:四海服装公司事先设计好服装款式,报给阳之晨公司选择,阳之晨公司选择相应的款式后,双方签订成衣购销合同,之后,阳之晨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四海服装公司采购物料,按阳之晨公司的相应要求制作样衣并经阳之晨公司书面确认(以批板的形式),之后由四海服装公司生产大货,大货产生完毕后,四海服装公司按合同要求书面通知阳之晨公司验货,阳之晨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验货,如果验货合格则签订书面的验货合格报告,之后由阳之晨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四海服装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发货,阳之晨公司收货后确认货物无异常情况,由四海服装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增值税发票原件后阳之晨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可见,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阳之晨公司主张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无需修改,故不用对样衣另行确认或通知,四海服装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就制作全部货物的事实不成立。对于阳之晨公司交付批板的具体时间,四海服装公司称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系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而该批板已由阳之晨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于2013年11月取走。对此一审中四海服装公司申请的证人孙某某、龚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该两证人证言证明阳之晨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郭某某于2013年11月拿走款号为DD4L007、DD4L055、DD4L098的羽绒服的样衣及批板,结合郭某某的短信内容,本院对该二人证言予以采信。虽然二审调查中,证人郭某某称未拿走前述物品,但该陈述与其2014年5月21日的短信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阳之晨公司持有批板而不出示,其无须批板的意见亦未得到采纳,故本院采信四海服装公司的陈述。对于款号为DD4L099款羽绒服,当事人双方称交付的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尽管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批板交付的时间,但批板未及时交付必然会导致整个工期的延长,而服装制作需要一定时间,四海服装公司称需要20-40天符合常理,故其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款号为DD4L099款羽绒服以及在2013年11月通知阳之晨公司验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阳之晨公司主张四海服装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四海服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海服装公司的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阳之晨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四海服装公司提供的羽绒服存放地点查验并清点涉案羽绒服。经清点并由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地点存放的羽绒服有:款号为DD4L007的羽绒服有157件,款号为DD4L055的羽绒服有102件,款号为DD4L098的羽绒服有45件。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事实,阳之晨公司已取走部分样衣,关于阳之晨公司取走的样衣具体数量,四海服装公司称有21件,此陈述与黄兴山在2014年5月21日与阳之晨公司工作人员陈明泽的短信中陈述的11件相矛盾,故本院仅认定已由阳之晨公司取走的羽绒服为11件,即款号为DD4L007羽绒服3件、DD4L055羽绒服2件、DD4L098羽绒服6件。还有部分羽绒服因四海服装公司欠第三方款项被第三方扣留。综上,四海服装公司实际已经交付的羽绒服有DD4L099款羽绒服50件、DD4L007款羽绒服3件、DD4L055款羽绒服有2件、DD4L098款羽绒服有6件,虽未交付但可以交付的羽绒服有DD4L007款羽绒服157件、DD4L055款羽绒服有102件、DD4L098款羽绒服有45件。DD4L099款羽绒服50件的货款为16100元(50×322)、DD4L007款羽绒服160件的货款为115680元(160×723)、DD4L055款羽绒服有104件的货款为85280元(104×820)、DD4L098款羽绒服有51件的货款为27540元(51×540),以上货物的货款合计为244600元,减去阳之晨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02870元,阳之晨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4173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海服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1730元;四、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款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向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交付羽绒服DD4L007款157件、DD4L055款102件、DD4L098款45件;五、驳回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96元(已由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993元(已由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5元(已由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交纳),由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70元,由深圳市四海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