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魏群与吴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群,吴丹,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群,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吴丹之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原审被告、吴丹之父),1966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陈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马金环,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店长。上诉人魏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魏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4日,在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昊鑫公司)的员工马金环与吴海军联合隐瞒我位于房山区燕房路小区的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并告知我卖房后可马上申请保障房的情况下,多次催促我尽快卖房,进行欺诈,导致我将上述房屋以830000元的低价卖给吴丹。后我得知卖房后三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房,并且我和丈夫在签订合同后的十月份才知道所卖的房屋即将拆迁,拆迁补偿款为180余万元。综上所述,基于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的欺诈行为,使我产生重大误解,经我多次找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协商,结果均不理想,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我和吴丹签订的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吴丹返还拆迁款1000000元,吴海军和昊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承担。吴丹辩称:1、我与魏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民事行为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2、诉争房屋何时拆迁我不知道,更不存在隐瞒拆迁事实的情况;3、我没有说过房屋卖完之后可以申请保障房,魏群也没有问过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魏群的诉讼请求。吴海军辩称:魏群称签合同之前就有欺骗,我不认可;签合同时我在场,中介也在,魏群与我主要就是谈房价;拆迁开始是大家推测,直到2014年5月拆迁公告出来我们才知道,所以我没有隐瞒;关于保障房,我没有回答和承诺,故不存在欺骗;魏群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群说我和中介联合欺诈不属实,是魏群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魏群的诉讼请求。昊鑫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范围是房山地区的二手房买卖和租赁,对于保障性住房的各项政策我们不知道,我公司的业务员只告诉魏群“你名下没有房才能申请保障性住房”,并没有说“你卖了之后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我们一起谈过细节,但魏群说要咨询一下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情况,咨询后再签订合同,所以当天没有签约,这足以说明魏群卖房不是盲目的及我方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魏群在我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发布卖房信息,2013年9月4日在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9月17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当天过户,而政府下达的房屋征收方案是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是2014年7月23日,政府不发布,我们也不知道,所以魏群说我们隐瞒拆迁事实不属实。综上,请法院驳回魏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群、吴丹经昊鑫公司介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与吴丹经协商最终确定价格为830000元,高于魏群在昊鑫公司标明的750000元的价格,故该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魏群称昊鑫公司员工和吴海军联合隐瞒该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并以卖房后魏群即能申请保障房为由敦促魏群出售房屋,因而使魏群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的公布日期与魏群售房的日期相差甚远,且魏群能否申请保障房的答复权人并非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魏群完全有能力向有关部门咨询并得到答复,故魏群称其被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联合欺诈而产生重大误解,理由和依据均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魏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群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对其隐瞒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并误导其可以申请保障房,造成其产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出卖人魏群、买受人吴丹、居间方昊鑫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魏群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房山区房山燕房路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吴丹,房价款为830000元(商谈过程吴海军均参与)。2013年9月27日,上述房屋过户至吴丹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魏群于2013年9月下旬到东城区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科申请公租房,因不满足申请条件,故该住房保障科没有受理魏群的申请。2014年3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区征收办”)公布了《房山区轨道交通燕房线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公示》(下称《征收方案》),确定征收范围东至燕房线规划起点、南至燕房线规划南红线、西至燕房线规划终点、北至燕房线规划北红线。该方案公示期间,部分居民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要求明确征收范围、现房安置等相关事项。为此,区征收办经研究讨论于2014年5月22日主要答复如下:1、提高货币补偿金额,按原标准的1.3倍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2、征收范围涉及的住宅包括化四社区1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燕房路小区9号楼、11号楼、13号楼、19号楼,站北路小区2号楼。2014年7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下称《征收决定》),限期2014年8月31日前完成搬迁,吴丹在该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将涉诉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庭审中,魏群主张因其不在房山区居住,吴海军、吴丹和昊鑫公司向其隐瞒涉诉房屋将要拆迁的信息,认为吴海军系附近社区的居委会主任,应提前知晓拆迁事宜,且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误导其可以申请保障房,造成其产生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给付其拆迁款1000000元。吴丹、吴海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政府才于2014年3月25日公布《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7月23日发布征收决定,其不可能提前知晓拆迁事宜。且吴海军并非涉诉房屋所在社区的居委会主任,其所在社区也不在拆迁范围内。昊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X京房权证房字第×××产权证、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产权证、首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致广大被拆迁人的一封信》、《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山区轨道交通燕房线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公示》、《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审法院与东城区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科科长刘京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魏群与吴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魏群主张吴丹、吴海军及居间方昊鑫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向其隐瞒涉诉房屋将要拆迁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但根据区征收办公布的《征收方案》及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涉诉房屋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数月之后才被列入拆迁范围。魏群主张因其不在房山区居住,而吴海军作为附近社区的居委会主任应提前知晓拆迁事宜,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当指出,征收行为系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为准,其他个人无权作出该决定,故魏群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魏群另主张因吴丹、吴海军及昊鑫公司误导其可以申请保障房,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但保障房申请的政策系政府向全社会公开的政策,魏群有能力向相关部门咨询并得到答复,故其该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魏群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吴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要求吴丹、吴海军、昊鑫公司连带给付其拆迁款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魏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魏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曦 来自